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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实体性规范之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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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者提供证据所应满足的标准和要求。关于这方面规定较为详细并具有影响的当属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在1996年的宽恕通知中曾经规定的标准是“能够对证明违法行为起重要贡献”,这被称之“重要贡献”(tribution)标准。而2002年的宽恕通知中用“重大新增价值”(Significant Added Value)标准取代了重要贡献标准,2002年宽恕通知的第22条规定,“新增价值”指根据所提供证据的性质和/或详细程度,该证据能加强委员会核实可疑事实能力的程度。

    一般情况下,进行这方面的评估时委员会会认为,来源于有关事实发生时的书面证据比随后发现的证据有更大的价值,与只有间接关系的证据相比同可疑事实有直接关系的定罪型证据具有更高的价值。欧盟委员会2006年宽恕通知延续了此标准,并增加了“具有说服力(Compelling Evidence)证据”概念,其第25条规定:“……同样,需要用以指控同案企业违法行的证据来佐证的证明程度对于证据价值有影响。因此,有说服力证据比在被质疑时要求其他来源加以佐证的证据(例如声明)的价值更大。”通过不断修改获得减轻处罚宽恕待遇的证据标准,欧盟旨在一是使标准更加透明和确定,二是通过提高证据门槛促使申请者尽早向执法机构报告。虽然逐渐提高后来者获得宽恕待遇的门槛可能会导致潜在申请宽恕待遇者数量减少,The 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and Se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Co of Antitrust Law and Se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Response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quest for Public Coission Notice on Iion in Fines in Cartel Cases,,2009-10-03.然而由于违法者越早报告,其提供证据需要满足的标准越低,进而越容易获得减轻惩罚的待遇,因此提高证据门槛会激励申请者尽快尽早向执法机构报告。在欧盟的合成橡胶(Synthetic Rubber)案中,涉及实施违法卡特尔行为的主要有五个公司集团,其中有三个公司即Bayer、Dow、Shell向委员会申请了宽恕待遇,结果Bayer公司因是第一个报告违法行为而获得免予罚款,第二个申请者Dow公司被减少40%的罚款。而尽管最后申请者Shell公司承认参与卡特尔,但是其对委员会调查工作所起的作用没有符合2002年宽恕通知中关于减少罚款的要求即没有达到重大新增价值的标准,所以没有获得任何宽恕待遇。The European Coission Fines Producers and Traders of Synthetic Rubber C= 519 r Price Fixing Cartel,,2009-10-09.

    (3)额外宽恕的适用条件

    在全球市场中,一个公司往往在数个市场上销售产品以及许多组织形式复杂的下属公司在母公司的授意下执行市场政策,因此,这一现象并不令人惊奇即许多被调查出在一个市场中实施卡特尔行为的公司在另外市场中也实施了卡特尔行为。所以,为鼓励正被调查的卡特尔行为人就其在其他市场中的同谋行为提出宽恕申请,以配合反托拉斯司调查工作,美国反托拉斯司在1999年正式宣布在实施公司宽恕制度时采取“额外宽恕”政策。额外宽恕是指一个正处于被调查的实施违法卡特尔行为的公司在未满足免除责任的条件下揭发了参与的另一产品或市场中卡特尔违法行为,从而在被免予因实施第二个违法卡特尔所承担的公法责任的同时被额外实质减少因实施第一个卡特尔违法行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

    目前采取额外宽恕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 从澳大利亚最新(2009年7月)发布宽恕政策释义指南(ACCC Iterpretation Guidelines)中可以看出,额外宽恕被给予以下两种情形下的违法者:一是在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卡特尔违法行为调查中给予合作但是没有获得免予处罚的违法者;二是在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卡特尔违法行为调查中给予合作,没有获得免予处罚但是却报告另一个卡特尔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澳大利亚的额外宽恕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尽一致,一般而言,其他国家的额外宽恕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形。这方面内容参考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网站中内容()。、英国、新加坡、韩国、巴西、以色列等国,还有一些国家正在考虑引入该规则,如新西兰。从各国关于额外宽恕的立法规定来看,内容大同小异,综合各国关于额外宽恕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其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适用主体

    在实施宽恕制度中,一些国家如美国和巴西等采取“胜者全赢”(WinnerTakesAll)的原则,仅给予第一个满足条件的申请者免予处罚的待遇,而后来者尽管通过辩诉交易可能获得一定幅度的减轻处罚,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的辩诉交易并不具有预期性和确定性, 美国额外宽恕其实也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给予卡特尔违法者的,但是在辩诉交易中卡特尔违法者报告另一个违法行为是其获得实质减少责任待遇重要因素,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所以针对违法者有可能在多个市场中实施同谋行为的情况,反垄断执法机构为诱使其报告其他市场中卡特尔行为而给予未获得免予处罚的违法者一个额外获得大幅度减轻惩罚的司法交易机会。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额外宽恕主要是针对不符合免予处罚的卡特尔违法者。一般而言,如果违法者就实施某个卡特尔违法行为已经被给予免予处罚的从宽待遇,那么从违法者角度来讲,其就没有必要获得额外宽恕待遇,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就没有可能与其进行司法交易,即以报告另一个卡特尔违法行为来获得就实施第一个违法行为所承担责任的实质减轻宽恕待遇。当然,还有一些国家的宽恕制度中没有采取“胜者全赢”(WinnerTakesAll)的原则,即后来满足条件的申请者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从宽待遇,因此,如果违法者仅符合从轻处罚待遇,那么其也有可能为获得更多的宽恕待遇而报告另一卡特尔行为而获得额外宽恕。

    2适用条件

    卡特尔违法者获得额外宽恕的核心条件就是报告另一个完全独立卡特尔违法行为,同时该报告行为符合免予处罚条件。额外宽恕其实也是一种司法交易,即违法者报告另一个卡特尔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实质减轻其第一个违法行为的责任。另一个卡特尔往往是指其他独立产品市场或地理市场的卡特尔,该卡特尔违法行为是发生在一个独立市场中,该市场与第一个卡特尔行为发生的市场领域应该不属于同一个相关市场。 英国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确定罚款数额指南(OFTs Guidance As To The Appropriate Amount of A Penalty)中第3.16条明确提到,一个配合公平贸易局调查其在一个市场中实施的卡特尔行为的经营者可能涉及另一个市场中一个完全独立卡特尔行为。新加坡2009年发布的宽恕指南(CCS Guidelines on Lenient Treatakings Corctivity Cases 2009)中第6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从实践运行情况看,违法者往往报告其参与其他独立产品市场中卡特尔违法行为较为常见。

    如在克林普顿公司(Crompton Corporation)案件中,该公司因参与从1995年至2001年间在橡胶化学(Rubber Chemical)产品市场中固定价格和划分消费者市场的共谋行为而遭到调查,因为该公司没有成为最先上门者,其未被给予免除责任待遇。但是,在反托拉斯司开始对其橡胶化学产品市场调查之后,克林普顿公司立即在全公司内部发动一场全面的内部调查以了解其是否牵涉其他产品市场中的同谋行为,结果发现该公司在其他4种产品市场中参与了同谋行为。这四种产品是三元乙丙单体(Ethylene Propylene Diene Monomers)、热稳定剂(Heat Stabilizers)、丁腈橡胶(Acrylonitrile Butadiene Rubber)和聚酯多元醇(Polyester Polyols)。于是,克林普顿公司向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报告这几个产品市场中的卡特尔违法行为并最终获得额外宽恕。 Scott D.Hammond,Measuring the Value of Second In Cooperation in Corporate Plea Negotiations,,2009-10-10.

    卡特尔违法者报告其他市场中的卡特尔行为必须使得其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一般来讲,卡特尔违法者报告违法行为必须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没有察觉或者即使察觉其还没有决定性证据来查处违法行为之前。这个条件的设置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成功查处另一个卡特尔违法行为。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立场来讲,其可以节约执法资源。正是基于这样因素考量,反垄断执法机构才会愿意实质减少卡特尔违法者第一个违法行为的责任。然而,如果卡特尔违法者报告行为不符合免予处罚条件但是满足减轻处罚待遇条件(这个问题只会存在那些规定宽恕制度包括减轻责任待遇的国家中,如新加坡、英国等),那么其是否获得额外宽恕呢?

    一般来讲,卡特尔违法者不会获得额外宽恕待遇,至多该报告行为可以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责任时的一个考虑因素。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在回应公众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提到这样的问题。See Coission of Singapore,Coission of Singapore Guidelines on Lenient Treatakings Corctivity Cases,,2009-10-11.

    额外宽恕制度在实践中取得很好效果,在美国司法部调查的卡特尔案件中,多数为国际卡特尔案件,这些案件约有一半是在其他卡特尔案件中通过额外宽恕制度揭露出来的。See Scott D.Hat Developments,Trends,and itrust Division s Crit Program,,2009-10-12.尽管额外宽恕制度在美国取得很好的实施效果,但是作为世界上重要经济共同体的欧盟在其宽恕通知中却没有规定额外宽恕条款,所以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McElwee,Donald,Should the Coy Plus in its fight Against HardCore Cartels?,European Cow Review,Vol.25,No.9,2004.

    2.个人宽恕(Individual Leniency)制度的适用条件

    个人宽恕制度是相对于公司宽恕制度而言,而个人是相对于作为经济组织的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而言的。 当然公司宽恕制度适用对象不仅限于公司,其适用对象实际上指作为经济组织的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它包括公司、企业、商业团体、合伙、个体户、农业合作社、商业联合体、非营利组织和在特定市场中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共实体等。为行文方便,简称“公司宽恕制度”。最先规定个人宽恕制度的国家是美国,其旨在促使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能够并尽快申请宽恕,因为是否承担严厉的个人责任往往是卡特尔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如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在决定公司是否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违法行为时候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在实践中,除了出于惧怕严厉法律责任的威慑之外,还有为报复而告密的。譬如对公司不满的雇员、被解雇的职员、前任贸易协会官员以及前任配偶和情人可能会更急迫指出某位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的个人。See Baker D,The Use of Criw Remedies to Deter and Punish Cartels and BidRigging,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Vol.69,2001.个人宽恕制度制造了公司与其职工竞相报告违法行为的局面,因为一旦公司没有报告或者迟延报告,而其职员完全有可能在面对严厉个人责任的威慑下秘密地积极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该公司参与同谋行为的事实,这将会导致公司及其他负有责任的职员面临严厉法律制裁。

    在实践中,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采纳一项政策——分拆政策(CarveOut Policy),即如果卡特尔违法者公司在调查中较迟向反托拉斯司报告,那么其可以与反托拉斯司达成免予起诉的认罪交易,但是有责任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是被排除在此协议之外的,他们不得不要么与反托拉斯司达成另一个认罪协议,要么受到起诉。(See Scott D.Hating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Applying for Corporate Ay,How Do You Put A Price Tag on an Individual s Freedom?.)事实上,在处罚卡特尔违法者时,将公司与其职员分开对待的拆分政策目的在于切断职员与公司间的利益纽带,造成公司和职员间的利益博弈,这样会使得个人在面对严厉法律责任时候出于保护自我利益的目的去揭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个人宽恕制度如同一只看门狗来确保公司自己本身去报告违法行为。Scott D.Haones of an Effective Leniency Program,,2009-10-13.

    基于同样的原因,个人宽恕制度也会使得各个卡特尔同谋者的负有责任的职员尽早申请宽恕,因为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一个被判处有罪的职员是由于其曾经与其他卡特尔参与者的某位代表密谋过,而后来此代表向政府揭发了密谋行为。在赖氨酸卡特尔案件中,一个向政府告密的人后来成为政府的“线人”,其为了帮助政府调查继续参与密谋会议并用录音器材偷录了会议过程。Baker D.,The Use of Criw Remedies to Deter and Punish Cartels and BidRigging,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Vol.69,2001.基于个人宽恕制度实施的有效性,一些规定卡特尔个人违法责任的国家也引入此项制度。

    另外一些国家尽管规定个人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针对个人刑事责任的宽恕制度,如德国、日本、韩国、南非等国。个人宽恕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一些与公司宽恕制度相同的适用条件,如要求终止违法行为,承担充分、真实和持续的合作义务,没有胁迫他人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或不是卡特尔违法行为的领导者和发起者等,以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掌握充分证据之前第一个提出申请等方面。而两者区别之处在于适用主体不同。 目前采纳个人宽恕制度的主要有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以色列、巴西和英国等国。

    一般而言,公司宽恕待遇既包括免予处罚公司,又包括免予处罚相关责任人,即如果公司申请宽恕待遇并获得成功,那么其有关人员在配合调查工作的情况下一般皆能被免予处罚。事实上,个人宽恕制度是对公司宽恕制度的补充,个人往往在公司没有申请、未及时申请或申请后又撤销的情况下,基于保护自己利益而单独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以获得宽恕。从采纳个人宽恕制度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经济组织中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加拿大宽恕通知中第22条还规定了公司代理人也可以提出宽恕申请。The Competition Bureau,Ihe Competition Act,,2009-10-19.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前任的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也可以提出个人宽恕申请,如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现行(2009年7月发布)的宽恕通知明确规定有资格提出个人宽恕申请的包括现在或曾经参与卡特尔的公司中的现任或前任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 Australian Coer Co immunity policy for cartel conduct,,2009-10-20.巴西、以色列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实施之法律后果

    (一)公司宽恕制度的实施后果

    一个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的公司如果申请宽恕并符合相关条件,那么其可能被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1.免除处罚

    各国对于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单罚制和双罚制之别,采取单罚制的国家就是仅处罚实施卡特尔的经营者,当然经营者最为主要的组织形态是公司。实施宽恕制度的结果就是免除经营者(公司)的责任。而在实施双罚制的国家中不但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而且相关对卡特尔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为行文方便,以下这些人员简称“职员”)皆要承担法律责任。在采纳双罚制的国家,如果公司获得免除处罚的待遇,其相关职员一般同时也会获得免予处罚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一并免除公司职员责任旨在确保公司宽恕制度得以实施。因为采取双罚制的国家在实施宽恕制度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势必会对违法行为进行详细的调查,确定违法者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公司职员没有被免除处罚的可能,那么公司宽恕制度往往难以真正实施。因为公司宽恕申请是由公司职员等具体人员承办的,假设公司宽恕申请能够成功,但是其职员不能幸免,那么对卡特尔行为负有责任职员就不会支持公司申请宽恕。即便公司申请宽恕,公司中职员会基于保护自己利益而不去配合或极力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德国关于串通投标案件适用宽恕制度情况。在德国,个人对其串通投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没有相应的宽恕制度,尽管其存在针对公司的宽恕制度,但是结果德国竞争当局没有收到一个关于串通投标案件的宽恕申请。Wouter P.J.Wils,Leniency in Antitrust Enforcee,World Competition,Vol .30,No.1,2007.

    (1)免除对公司处罚

    免除对公司处罚是公司获得的最大宽恕待遇。依据是否排除自由裁量权可以将免除分为自动免除和酌定免除。自动免除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调查之前,违法者公司报告违法行为而获得免除处罚待遇。酌定免除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之后没有获得充分证据来指控违法行为之前,违法者报告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和信息,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而给予违法者免除处罚的待遇。

    尽管卡特尔违法责任承担方式有很多,但是被给予宽恕待遇的公司往往只能被免除财产性处罚包括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免除一般是由公共起诉机关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来实现的。行政罚款的免除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作出不处罚决定来实现的。当然,一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免除对卡特尔违法公司处罚的性质主要取决于该国对于卡特尔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另外,有的国家反垄断法还规定其他对卡特尔违法公司的惩罚措施,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21条规定了纠正措施的惩罚措施, 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21条规定,发生违反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不正当协同行为(不正当协同行为主要是指卡特尔行为)时,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指令该经营者终止该行为、公布收到纠正令的事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参见时建中主编:《三十一国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所以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卡特尔违法公司的责任免除还包括免予实施此项惩罚措施。

    (2)免除对公司职员的处罚

    公司职员因实施卡特尔行为而应受到处罚的措施一般包括罚款、罚金或监禁,还有英国规定的特殊惩罚措施——取消董事任职资格。在采取双罚制的国家如果公司有资格获得免予处罚的待遇,那么其相关职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往往一并获得免予上述处罚的从宽待遇。一般而言,采取双罚制国家的公司宽恕制度必然包含对现任职员处罚的免除。如何认定现任呢?美国曾在2008年发布的宽恕制度FAQ中对此界定为:“现任是指公司签订附条件宽恕函的时候在任。也就是说,那些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哪怕在签订附条件宽恕函之后离开工作岗位,他们仍然被视为现任。” Scott D.Ha,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Leniency Program and Model Leniency Letters,,2009-09-15.另外,在实践中,由于公司的人事变动,一些曾参加卡特尔违法行为的职员已经不再担任原来的职位。而在适用宽恕制度时,现任职员和前任职员所受到待遇不完全一致。一般而言,公司宽恕政策并不适用前任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没有义务给予这些人员宽恕待遇。

    然而,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有权力达成这样的协议即如果他们承担合作义务并满足协议要求,那么这些人员将不会遭到指控。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申请者在寻求宽恕之时应将这些人员包含于申请之内。所以是否对前任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进行保护取决于公司宽恕申请中是否包含他们,当然更为重要的在于公司是否有能力让他们配合调查工作。 Scott D.Ha,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Leniency Program and Model Leniency Letters,,2009-09-15.

    尽管公司宽恕制度的衍生利益包含免除对相关职员处罚,但是公司职员要真正获得这种衍生利益则是有条件的。从各国相关规定来看,主要有这样一些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公司职员名单被包含于公司宽恕协议或申请书之中。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申请公司中需要保护的职员无从知晓,所以申请公司往往在提交申请或签订协议时应将那些需保护的职员明确写入宽恕协议中。如澳大利亚的最新发布宽恕政策(2009年7月发布)第14条明确规定:“提交申请之时,公司必须列举衍生保护的现任和前任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名单。”ACCC,ACCC immunity policy for cartel conduct ,,2009-10-29.当然,将这些职员明确列举出来也便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和寻求合作。

    第二个条件是公司职员承认参与违法行为。在公司申请宽恕的情形下,其职员承认参与违法行为往往构成公司承认违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认行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给予宽恕待遇的重要前提。另外,承认行为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据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一个重要依据,因为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被承认参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那么其就没有必要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以防止浪费执法资源。所以,英国公平贸易局2008年12月发布的《关于处理宽恕和不采取行动申请的指导说明》(Leniency And NoAction—OFT s Guidance Note on the Handling of Applications) 英国对卡特尔违法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对违法公司处以罚款,而对违法公司中个人处于刑事监禁和罚金。适用公司和个人宽恕制度不同,针对公司采取的宽恕制度被称为“leniency”,而个人刑事责任宽恕是通过发布“no action letter”实施的。第7.4条中明确规定:“个人被免除刑事责任指控条件之一是承认‘不诚实地参与了卡特尔违法行为’。

    如果该承认被认为是不充足的,其将会得到一封‘安慰信’(Comfort Letter)。安慰信将说明在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之后,这些证据对于证明牵涉卡特尔违法行为中个人违法行为是不充足的,那么公平贸易局会认为该人不会有被公平贸易局或其他机构起诉的风险。” OFT,Leniency and no action—OFT s guidance note on the handling of applications,,2009-10-29.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也有要求职员必须承认参与违法行为的规定,这个要求被规定在司法部反托拉斯司设计的附条件宽恕函中。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宽恕制度皆有相同的关于要求申请公司的职员承认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三个条件是公司职员必须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合作以配合其调查工作。这个也是最为重要的条件。宽恕制度是一种司法交易,反垄断执法机构免除对违法者的处罚旨在获得其合作从而查处卡特尔违法行为。宽恕制度往往不仅要求公司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工作,而且对其职员也有此项要求。因为职员的合作一方面构成公司合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职员的合作也是自己本身获得宽恕的重要前提。无法想象,反垄断执法机构会给予不与其合作职员的免除处罚的待遇。事实上,即便公司的职员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其被公司列入保护范围同时也承认参与违法行为,但是如果其没有配合执法机构的调查工作,那么其也很难被免除处罚。

    相反,即便一个公司没有满足宽恕条件,但是只要公司职员满足一定条件尤其是合作义务,这些职员仍有被免除惩罚的可能。 当然这就会涉及个人宽恕制度的适用问题。对此,加拿大最新宽恕通知(Ihe Competition Act)的第22条就有明确规定:“一个公司不满足宽恕条件,那么其现任或前任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仍有可能获得免除责任的待遇如同其申请了个人宽恕制度一样。为满足条件,他们将被要求承认参与违法行为并且在竞争局调查和后来的起诉中提供全面、及时和持续的合作。” Canada s Competition Bureau,Ihe Competition Act,,2009-07-12 .

    正是因为此项条件如此重要,所以各国皆要求职员必须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美国公司宽恕政策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一个公司符合自动宽恕条件,承认参与了反托拉斯刑事违法行为以作为公司坦白内容的所有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只要真诚地和全面地坦白他们的违法行为并继续协助反托拉斯司的调查工作也可以获得免除责任的待遇。”同时,美国关于对于企图获得免除处罚的个人应满足的条件被规定在附条件宽恕函中。 美国附条件宽恕函规定的条件包括:(1)核实附条件宽恕函中第一段关于申请者的陈述;(2)申请者必须满足附条件宽恕函第二段中关于充分、持续和全面的合作的界定;(3)有关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承认知道或参与被揭发的反竞争违法行为;(4)在反托拉斯司调查过程中这些个人必须与其充分、真正的合作。澳大利亚最新宽恕通知第14条明确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满足附条件宽恕待遇,所有承认参与违法行为的、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和与竞争消费者委员会合作的现任和前任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将被给予与公司相同的宽恕待遇。

    加拿大也有类似规定:如果一个公司符合宽恕条件,承认参与了反竞争违法行为以作为公司坦白内容的所有现任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在提供了全面地、及时地和持续地合作情况下,他们也可以获得与公司相同的待遇。与竞争局进行合作的前任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也可能有资格获得免除责任的待遇。当然,竞争局将会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这样的决定。

    此外,公司中职员获得宽恕待遇的方式因其所属公司获得宽恕类别不同而不同。一般而言,如果公司获得自动宽恕待遇,那么其符合条件的职员获得宽恕待遇也是自动的。如果公司获得酌定宽恕待遇,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会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给予公司职员免除处罚的待遇。英、美两国对此有所规定。英国公平贸易局发布的《指导说明》第7.13条规定:“一个公司被给予A类型宽恕待遇,其所有牵涉违法行为的现任和前任的雇员和董事将被自动给予免予刑事起诉的待遇。”而该《指导说明》第7.15条则规定:“一个公司能够成功申请B类型宽恕待遇,所有与公平贸易局合作的牵涉到违法行为的现任和前任的雇员和董事将被确保给予免予刑事起诉的待遇。”该指导说明中的A类型宽恕制度指的是自动宽恕,而B类型宽恕制度是指酌定宽恕。同样,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2008年发布宽恕制度FAQ的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采取惩罚性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家,公司获得免除责任待遇后果还表现为仅为单倍赔偿,同时无须对其他违法者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美国。关于这方面内容在后文有详细论述。

    2.减轻处罚

    从各国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来看,减轻处罚主要就是指减少行政罚款。采取刑事罚金国家实施的宽恕制度中一般不包含减轻刑事罚金的宽恕待遇,其减轻罚金措施往往通过辩诉交易、和解制度或合作政策实现的。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所以笔者主要论述宽恕制度实施中的减轻行政罚款。目前实施减轻处罚宽恕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欧盟、欧盟的成员国以及韩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各国规定的具体减轻罚款的幅度和适用主体见表2-1)。笔者以欧盟为例来说明减轻罚款如何被实施的。欧盟对于行政罚款的适用主要依据其颁布的罚款指南。减轻对卡特尔违法者的罚款必须依据罚款指南。欧盟共发布两个罚款指南,最新的指南是2006年发布的,其全称是《关于确定第1/2003号条例第23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罚款方法的指南》(以下简称罚款指南)。该指南英文标题是“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 of Regulation No.1/2003”。罚款指南主要内容就是确立计算罚款的方法。

    罚款确立的第一步是计算罚款的基础数额(Basic Amount of the Fine)。罚款基础数额主要依据销售价值、持续时间和进入费(Entry Fee)来确立。罚款基础数额与销售价值的比例有关,取决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以违法行为的年限作乘数。首先确立销售价值和被乘以的比例。销售价值是企业直接或间接在欧洲经济区内相关地理市场上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货物销售价值或服务价值。一般采用企业参与违法行为前的一个完整商业年度的销售价值。确立罚款基础数额的百分比的原则是不超过30%。在具体案件中,为了确定销售价值的比例在上下限间的具体位置,委员会要考虑一系列因素,如违法行为的性质、所涉全部企业的总体市场份额、违法行为的地理范围以及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等。而像横向价格固定、划分市场和限制产量等卡特尔违法行为往往被科以最重的罚款。因此,对此类违法行为在考虑采用的销售价值的比例时,一般固定在上限附近。实际中,一般对核心卡特尔的基础罚款数额是20%~30%的年销售额。其次,依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来计算基础罚款金额。每增加一年则增加销售价值与一定百分比乘积的一倍。违法行为持续期间小于六个月的,以半年计;期间大于六个月但小于一年的,以一年计。最后,所有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的公司要支付“进入费”,这一费用不考虑年销售额和持续时间因素,只要公司参与卡特尔行为就要另付被罚15%~25%年销售额的罚款。

    罚款确立的第二步是依据加重或减轻情节来调整基础数额。一是有加重情节的计算。罚款指南第28条规定:“如发现有以下加重情节,委员会可以对基础数额作增加: 委员会或国家竞争当局已发现企业违反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企业仍继续或重复同样或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对该等每一项确认的违法行为,基础数额增加至100%;拒绝与委员会合作或妨碍委员会实施调查;在违法行为中,处于领导地位或为教唆者;对采取任何强制其他企业参与违法行为的步骤和(或)为了强迫实施违法行为而针对其他企业采取的任何报复性措施,委员会要尤为关注。”二是有减轻情节的计算。罚款指南第29条规定:“如发现存在如下减轻情节,委员会可以对基础数额作减少:所涉企业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委员会刚介入时就终止了行为的:此项不适用于秘密协议或秘密行为(尤其是卡特尔);企业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是过失所致; 企业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且能够证明其在为受指控协议中的当事人时,通过在市场上采取了竞争行为,而在实际上避免了适用该违法协议;但如果仅仅是企业参与违法行为的年限比其他企业短的事实,由于这已在基础数额中有所反映,所以不能被认定是减轻情形;所涉企业在宽恕通知的范围外与委员会进行了有效合作,并且该合作超越了企业的法定义务的;企业的反竞争行为来自于公共管理机构授权或立法授权的。”

    罚款确立的第三步是适用起威慑作用的特别增加罚款(Specific Increase For Deterrence)。罚款指南第30条规定:“委员会要尤为注意应确保罚款有足够的威慑作用。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对营业额特别大于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价值的企业增加罚款。”这种特殊增加的罚款是专门针对那些在相关产品市场中销售额不大但却因经营多种产品而在整体上具有巨大营业额的企业。金美蓉著:《核心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罚款确立的第四步是判断罚款是否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根据欧盟第1/2003 号条例第23 条第2 款的规定,最终的罚款数额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参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企业协会前一商业年度总营业额的10%。另外,企业协会的违法行为与其成员的活动相关的,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每一成员在违法行为所影响市场上的全部营业额总和的10%。

    罚款确立的最后一步是适用减轻处罚宽恕制度。在依照上述步骤计算出违法企业应该承担的罚款数额之后,结合违法企业申请宽恕时间和顺序以及相关条件来确立最终违法企业实际上应该承担罚款数额。欧盟现行即2006年的宽恕通知规定第二个申请者被减轻罚款幅度最高只达到50%,第三个申请者获得减轻惩罚幅度是在20%~30%之间,其他申请者被减轻罚款的幅度最高仅可以达到20%。

    3.额外宽恕

    在上文提到,额外宽恕前提在于卡特尔违法者揭发其实施的另外卡特尔违法行为并符合免予处罚条件,而实施额外宽恕制度主要结果就是额外给予卡特尔违法者减轻处罚的待遇。在实施额外宽恕制度中,如何减轻卡特尔违法者的处罚便是重要问题。所以,采纳额外宽恕的国家对此皆有明确的规定。

    就各国关于额外宽恕减轻幅度的规定来看,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规定明确的额外减轻处罚的幅度。对减轻幅度明确规定国家有韩国、巴西等国。韩国关于减轻处罚幅度作了这样的规定:一般标准是减少违反第一个卡特尔所应承担课征金的20%;被举报的第二个卡特尔是较大规模即第二个卡特尔影响的销售额比第一个卡特尔大但是小于第一个卡特尔的2倍,那么减少第一个卡特尔所应承担课征金的30%;被举报的第二个卡特尔是较大规模即第二个卡特尔影响的销售额在第一个卡特尔影响销售额2倍与4倍之间,那么减少第一个卡特尔所应承担课征金的50%;被举报的第二个卡特尔是较大规模即第二个卡特尔影响的销售额在第一个卡特尔影响销售额4倍以上的,那么减少第一个卡特尔所应承担课征金的100%。而巴西没有区分被揭发卡特尔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其简单规定符合额外宽恕条件者一律减少原先卡特尔1/3的罚款。

    另一种情形是仅规定减轻处罚应该考虑的因素。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有美国和澳大利亚等。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仅指出了在计算额外宽恕折扣中应考虑的一些因素:(1)合作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2)在宽恕申请中,被报告违法行为潜在的危害性,这可以通过商业影响的范围、地理区域大小和同谋企业或个人的数量等因素来判断。(3)在没有告密情形下,反托拉斯司揭发另外违法卡特尔行为的可能性。前面两个是优先考虑的因素。 Scott D.Ha,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Leniency Program and Model Leniency Letters,,2009-09-15.

    其实,在美国额外宽恕与额外惩罚(Penalty Plus)构成所谓“胡萝卜加大棒”(Carrot and Stick)政策。额外惩罚是指在某卡特尔案件中违法者还参与其他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情形中,本来违法者可以通过揭发其参加的其他卡特尔违法行为以获得额外宽恕,但是其没有这么做,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公司或没有主动报告实情的公司职员进行处罚时,将这一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因素。 Gerald F.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Beyond),,2009-11-1.这种由额外宽恕和额外惩罚构成的恩威并施的政策实际就使得一个参与两个以上卡特尔的违法者,在其中一个卡特尔行为被侦查出之后,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报告另一违法行为以获得额外宽恕,二是继续隐瞒违法行为企图侥幸逃脱,而一旦被查出其将会面临更严重的处罚。

    此外,澳大利亚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减轻幅度。澳大利亚的额外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其宽恕通知释义指南中,其最新(2009年7月)发布宽恕通知释义指南中的第99条规定:“如果与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合作的人没有获得免予处罚的资格,因为已有其他人就相同卡特尔违法行为被给予附条件宽恕待遇,那么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建议法院在民事程序中减少对其罚款,同时建议联邦检察总长(Coh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在刑事程序中减少罚金或监禁。

    从澳大利亚的关于额外宽恕制度的规定来看,其内容与其他国家规定的额外宽恕内容不尽一致,其他国家的规定额外宽恕适用条件是违法者在揭发自己参加其他卡特尔违法行为前提才能获得额外宽恕,而针对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机构的合作情形给予违法者的从宽处理不是额外宽恕制度的内容。另外,如果揭发另一卡特尔,并获得免予处罚的待遇,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建议法院在民事程序中进一步减少罚款,同时建议联邦检察总长在刑事程序中进一步减少罚金或者监禁。” ACCC Iterpretation Guidelines,,2009-11-01.

    (二)个人宽恕制度实施后果

    对卡特尔违法者采取双罚制是个人宽恕制度存在的前提,即不但作为卡特尔违法者的经济组织要受到处罚,而且其有关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也要被处罚。个人因实施卡特尔行为所应受到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其中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常态,其责任方式包括罚金和监禁。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较为鲜见,其方式包括罚款以及其他特殊行政制裁措施。而个人被免予处罚的责任性质取决于该国法律对卡特尔违法行为中关于个人实施者的惩罚规定。此外,从各国规定来看,个人宽恕主要是指对卡特尔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免予刑事指控或行政处罚,其一般不包括减轻处罚。所以其实施结果就是个人被免予承担公法责任。规定个人被免予刑事指控的国家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爱尔兰、以色列等,而采取个人被免予罚款措施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巴西。此外,在英国,如果公司违反竞争法,公平贸易局可能会根据英国竞争法向法庭申请一项命令取消该公司董事任职资格,这命令就是“违反竞争法取消任职资格令”(Competition Disqualification Order)。如果一个参与横向协议公司的董事向公平贸易局申请个人宽恕,其就有可能获得免予取消任职资格的个人宽恕待遇。

    有的国家在卡特尔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上规定公司和个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由经营者承担而刑事责任则由个人承担,如在英国,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的公司承担行政罚款处罚而个人才能成为卡特尔犯罪行为主体。事实上,英国的个人宽恕制度规定的比较特殊。依据英国2002年颁布的企业法规定,如果一个人不诚实地与一人或多人协议参与一个或多个卡特尔行为,那么他(她)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从这个规定来看,个人宽恕制度适用的主体并不像其他国家规定那样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等。在其他国家实施个人宽恕制度中,提出个人宽恕申请的公司职员所属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必然是违法者。然而,英国在认定犯罪行为上往往不去考虑个人达成的协议是否被经营者真正实施,也不会考虑个人在达成协议时是否有权利代表经营者。 OFT,Guidance on the Issue of Noaction Letters for Individuals,,2009-10-21.

    也就是说,哪怕经营者没有违法,如果个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会被认定是犯罪行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英国公平贸易局认为,许多职员实际上不需要申请宽恕,这些人包括没有涉及卡特尔安排的经理或董事,这些职员往往在意识到或已经发现卡特尔的存在后采取措施终止卡特尔并且向公平贸易局汇报。那些已经参与了卡特尔活动的职员将有遭受刑事指控的较大风险,因此应该考虑申请宽恕。公平贸易局将参与卡特尔行为的职员分为三类:第一类职员是仅在外围参与卡特尔活动,公平贸易局可能不会采取措施来指控这些个人;第二类职员是比较多地参与了卡特尔活动但在早期阶段就自愿与公平贸易局合作,这类职员也不可能面临刑事指控;第三类职员是虽然没有像主要领导与煽动者一样完全参与了卡特尔活动,但是他们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参与了卡特尔活动,这些人就需要获得“宽恕函”以免除刑事指控的可能性。这三类雇员不包括卡特尔的主要领导者和煽动者,因为他们没有权利获得“宽恕函”。 Susan Hinchcliffe,The Enterprise Act 2002:the New Law on nd igations,Business Law Review,Vol.7.2003.

    通常而言,个人被给予宽恕待遇而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与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该是一致,但是有两个国家例外,即加拿大和英国。笔者在上文提到,加拿大宽恕制度适用违法行为既包括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等典型卡特尔行为,又包括其他一些反竞争行为譬如维持转售价格、作出虚假和误导性陈述等。然而,对于维持转售价格、作出虚假和误导性陈述等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宽恕对象只能是实施此行为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等,公司本身不能适用宽恕制度。而在英国,经营者不仅对其实施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限制产量、分配市场份额等横向协议,而且又要对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承担行政责任。然而,依据英国2002年颁布的企业法,个人仅对固定价格、串通投标、限制产量、分配市场份额等横向协议承担刑事责任,个人不对纵向行为即维持转售价格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适用宽恕制度上,个人宽恕和公司宽恕所适用的违法行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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