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之外,任何外国人都必须遵从所在国的法律。
而主权国家对在其领地内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是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对其本国国民,主权国家当然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这也是“属人管辖”原则在国家权力中的体现。
由于领事裁判权在大清社会的产生、扩大及其实现,出现了“外人不受大清之刑章,而清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奇怪现象。
鸦,片战争之前,大清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主权都能够充分地得以行使。
在大清的“化外之人”能遵从大清的法律,大清也能够用本国的法律对其进行管辖。
在唐代,《唐律疏议》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皆以律论定刑名”。以后的《宋刑统》、《大明律》对“化外人”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大清律例》中仍然有“凡化外人犯罪,依律拟断”的记载。
然而,鸦,片战争之后,这一状况被列强的“坚船利炮”改变。
早在1840年月0日,垂涎于大清领事裁判权已久的英外交大臣巴麦尊,予与朝廷交涉的全权公使函中,就表现出其贪婪的嘴脸:
“英国商务监督或总领事,将遵照其本国政府的命令任意制定规则和章程,并设立法庭,以管理侨华的英国臣民;如有任何英国臣民被控犯罪,他将受监督或总领事为此目的所设法庭审理;如果他讯名有罪,他的处罚应听由英国政府或他的官宪处理”。
两年后,英国为了保护其可耻的鸦,片贸易,掠夺市场和殖民地,发动了侵略大清的第一次鸦,片战争。
由于当时朝廷政治**、经济技术落后而最终在列强的强迫下与之签订了华夏历史上第一个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
虽然该条约没有关于领事裁判权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明英国人不想索取在大清的领事裁判权。
在《南京条约》中,英国政府已为以后的领事裁判权做了铺垫:大英国君主派设领事、管事等官驻该五处(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城邑,专理商贾事宜。
缘此,英国人享有了向大清派驻领事的权利,在获取中大清领事裁判权上迈出了第一步。
184年10月8日,清英两国代表在虎门签订了《五口通商章程》,该约的第1款对领事裁判权做出了规定:“倘遇有交涉词讼……其英国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人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均应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后条款办理。
而就领事裁判权制度而言,善后条约中较有影响的条款为:‘倘有英人违背此条禁约,擅到内地远游者……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
这是西方列强在华取得领事裁判权的第一个条约,标志着领事裁判权在大清的正式确立。
又有美国紧随英国,也急于取得在清领事裁判权。
律师出身的美国公使顾盛深谙领事裁判权给英国人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认识到领事裁判权是其大做文章的首选素材。
在发回国内的信件上他公开表示:“在中国,我发现英国已经获得她的臣民绝对地排斥在中国司法权之外的条约。同时,葡萄牙人由于在澳门有自己的审判权,也达到了同样的目的。除了有这个问题的其它一切考虑外,我感到如果旅华美侨要服从当地管辖,而他们周围的英国人、葡萄牙人却可置身其外,那么在中国的美国人的地位将是如何可耻。鉴于既存理由,我认为我有责任代表美国公民坚持类似的豁免。”
1844年月,顾盛率领四艘军舰来到大清,趁鸦,片战争余波未了之机以发动战争威胁朝廷。
因刚刚在鸦,片战争中惨败,朝廷无力再次应对战争,于1844年7月日在望厦村与美国签订了《望厦条约》,该条约将领事裁判权实施的空间范围由五个通商口岸扩大到中国沿海的各港口,不仅美国人与清人之间的争讼案件要由美国领事审理,甚至美国人与其他国家侨民在大清的争讼也“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条约办理”。
这就把外国人之间的混合诉讼案件纳入了其审判管辖的范畴,从而突破了英国人所取得的既有领事裁判权,也使领事裁判权在大清日趋完整。
美国所获得的这些条款,是以后其他列强与朝廷订立涉及领事裁判权有关内容的蓝本。
美国所定条约,要比英国亨利·朴鼎查爵士所缔结的各协定要高明的多;而且如此的高明,以致它立即变成为几个星期之后议定的法国条约取法的典型,也变成为1847年月9日签订的对挪威和瑞典条约的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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